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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红十字会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9-26 浏览量: 作者: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三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激励与表彰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保障红十字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推动首府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以下简称红十字会章程)、《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服务,是指遵循“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由红十字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人道服务。

第三条 全市红十字会系统应当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社会需求为导向,遵循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履行法定职责,践行人道使命,按照不同的志愿服务领域分专业组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

第四条 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者,是指在“中国红十字志愿者”网站登记注册,所属呼和浩特市红十字会及其下级红十字组织的志愿者,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红十字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六条 红十字志愿者从事红十字志愿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七条 鼓励和倡导红十字志愿者通过总会认定的“中国红十字志愿者”信息管理平台注册录入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专业技能、服务领域等个人基本信息。

红十字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红十字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四)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红十字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相关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保守在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机构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等权利;

(四)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妥善保管红十字志愿者证件;

(五)不得利用红十字志愿者身份从事与红十字会宗旨不符的行为;

(六)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红十字会、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三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是指在全市红十字会系统登记,由红十字志愿者组成,以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为宗旨的志愿服务队伍或者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红十字会的领导和工作安排;

(二)按照呼市红十字会统一部署,对红十字志愿者进行招募、培训、管理、考核;

(三)制定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及时、如实记录红十字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培训情况、志愿服务情况、评价情况、表彰奖励情况等志愿服务信息;

(五)定期向呼市红十字会汇报工作开展和内部管理情况,接受红十字会的监督,配合各级红十字会开展红十字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红十字会应当注销其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红十字会章程或本管理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在成立、备案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备案的;

(三)以红十字志愿服务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背离红十字志愿服务宗旨的;

(四)连续两年未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滥用红十字标志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四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包括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防灾减灾、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红十字精神传播、康复护理、社区服务、乡村振兴、养老服务、心理健康、人道资源动员、国际人道援助等领域。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五条 需要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红十字会或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接到申请的红十字会或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做好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防控工作。对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好风险评估,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妥善处理紧急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志愿者、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一)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二)志愿服务活动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负责志愿者培训工作。红十字志愿者培训分为基础培训、专业培训和骨干培训。

在红十字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前,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关于红十字会法、红十字会章程、红十字标志使用、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志愿服务基本知识技能等基础培训,明确志愿者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

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业知识、技能的,应优先选派有相关专业资质、知识背景和技能经验的志愿者。

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骨干提供专门的骨干培训,提高志愿者骨干的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等志愿服务信息。

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活动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

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包括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评价以及评价日期。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红十字会应当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也可以包含记录的其他信息。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红十字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红十字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救护救助志愿服务的,应经主管红十字会批准,并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有序开展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全市红十字系统各级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应经所属红十字会批准,填写《呼和浩特市红十字志愿服务志愿者统计表》,强化外出备案机制,实行签到报备程序,确保志愿者统一管理,志愿服务活动有据可依、有档可查。

第五章  激励与表彰

第二十七条 按照市红十字会部署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的志愿者,给予志愿者交通及用餐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志愿服务时间和志愿服务表现对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红十字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同时,主动吸收优秀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成员为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理事会理事,推荐志愿者参加红十字系统内外有关评选表彰。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费来源:

(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申请政府的经费支持;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和捐赠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红十字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组织境内红十字志愿者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呼和浩特市红十字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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